对此,三联集团认为,三联集团与*ST三联之间商标所属及使用权的合同约定是清晰的、明确的。三联集团解释称,根据2003年1月27日许可人(三联集团公司)、被许可人(郑州百文股份有限公司(集团))签署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规定,该合同生效的前提是“许可人是‘三联’服务商标的商标权人;许可人是被许可人的第一大股东,积极支持被许可人的发展。”合同中所规定的1-16条所有事项皆以此为前置条件;并且在第七条“商标标识及使用”中又明确规定:被许可人承认,许可人是三联商标的唯一合法所有人。
*ST三联则表示,如果“三联”服务商标的权属争议和使用权纠纷未能妥善解决,公司经营的持续性和公司资产的完整性将受到严重影响,运营面临重大风险。三联集团则有另外一番解释,自2008年2月14日,*ST三联2700万股有限售条件的流通股被恶意收购后,三联集团即已经丧失大股东地位。因此该合同的生效条件已经不复存在。故有关商标使用约定的“范围、期限、不竞争”等事项同时失去法律效力。
三联集团始终认为,国美竞购*ST三联属于恶意收购,实际控制*ST三联的合法性尚在诉讼过程中,股权拍卖的合法性还有待于司法判决上市公司控股权的归属尚未尘埃落定,所以三联集团暂时没有要求其停止使用“三联”商标。三联集团认为,事实上,目前*ST三联继续使用“三联”服务商标已属侵权。
三联集团称,*ST三联的公告避开《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关键性条款,故意曲解文意,三联集团将保留追究其有关责任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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